自然人/公司名 |
案号 |
身份证号 |
履行情况 |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
时间 |
被执行人类型 |
失信类型 |
晋城市能通杆塔制造有限公司 |
(2016)晋05执148号 |
58120984-8 |
全部未履行 |
裁决 |
2018-04-09 10:17:35 |
法人 |
失信人 |
晋城大拇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
(2017)晋05执8号 |
75407052-3 |
全部未履行 |
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3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
2018-04-09 10:08:41 |
法人 |
失信人 |
晋城市卓美建材有限公司 |
(2017)晋05执8号 |
76467130-6 |
全部未履行 |
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3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2018-04-09 09:26:45 |
法人 |
失信人 |
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 |
(2016)晋05执77号 |
74857811-x |
全部未履行 |
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5120915.23元;承担律师费24000元、仲裁费;111059;并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4-09 09:19:07 |
法人 |
失信人 |
山西福川制铁有限公司 |
(2016)晋05执77号 |
55147903-8 |
全部未履行 |
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5120915.23元;承担律师费24000元、仲裁费;111059;并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4-09 09:16:02 |
法人 |
失信人 |
山西喜凯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2016)晋05执50号 |
06801131-2 |
全部未履行 |
六、一、依法解除原告晋城市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喜凯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泽学府项目合作协议暨晋城市新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华泽学府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及晋城市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喜凯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泽学府项目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山西喜凯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晋城市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3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归还原告款项之日止以2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损失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
2018-04-09 08:58:36 |
法人 |
失信人 |
成朝阳 |
(2015)晋市法执字第00114号 |
140502197012292219 |
全部未履行 |
一、成朝阳欠翟军本金389.6万元,利息268.824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成朝阳归还翟军本金及利息600万元;二、具体归还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翟军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翟军200万元;2016年6月31日前归还翟军200万元;三、成朝阳如不能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应还款金额的3%计算向翟军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受理费57890元,由被告成朝阳减半负担28945元 |
2018-04-08 17:29:24 |
自然人 |
失信人 |
李跃兵 |
2014年晋市法执字第00012号 |
140522197007200039 |
部分未履行 |
一、被申请人李跃兵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房屋内的自有物品取走,并向申请人阳城县对外贸易公司返回102、104、209号房屋。二、被申请人李跃兵支付申请人阳城县对外贸易公司所欠房屋租赁费32430元,并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支付申请人阳城县对外贸易公司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的租金 |
2018-04-08 17:26:46 |
自然人 |
失信人 |
赵书龙 |
(2016)晋05执77号 |
140402196305090418 |
全部未履行 |
三、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5120915.23元;承担律师费24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金 |
2018-04-08 17:16:23 |
自然人 |
失信人 |
龙威明 |
2015年晋市法执字第00018号 |
23213119760709141x |
全部未履行 |
二、一、被告龙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月玲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李月玲未清偿借款利息;二、被告晋城市易达丰科贸有限公司、张燕华对龙威明的500万元主债务及利息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50元,由被告龙威明负担 |
2018-04-08 17:13:09 |
自然人 |
失信人 |
李 峰 |
(2016)晋05执2号 |
140511197407120514 |
全部未履行 |
申请人刘秀霞与被申请人李锋签订的《租房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李锋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申请人刘秀霞租金100000元,2016年1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刘秀霞租金30000元。三、被申请人李锋将其租赁的晋城市金厦银座临街10号商铺一楼南的房屋一间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申请人刘秀霞。四、被申请人李锋将其租赁的晋城市金厦银座临街10号商铺除一楼南一间以外的其他房屋于2016年5月31日交付申请人刘秀霞。五、在被申请人李锋使用房屋期间,申请人刘秀霞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六、任何一方不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仲裁费908元,各担一半。 |
2018-04-08 17:10:32 |
自然人 |
失信人 |
晋城市晋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
(2017)晋05执26号 |
06074227-6 |
全部未履行 |
裁决书 |
2018-04-08 16:18:58 |
法人 |
失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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