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27
再审审查听证制度
为规范案件再审审查及公开听证,提高再审审查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审查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再审审查案件,系指下列案件:
1、当事人不服刑事生效判决的申诉案件
2、当事人不服民事、行政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案件;
第二条 当时人不服生效裁判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以及其他应由信访接待处处理的交办案件,经信访接待处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审查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审查条件的,应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属于交办案件的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三条 对依法受理的条件,交由立案庭编立案号,并在5日内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诉人或者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申诉状或者再审申请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四条 案件登记受理后,由信访部门负责人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具体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
第五条 申诉或申请案件的审查,有条件的必须进行听证;条件不具备的,应当对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进行询问。
第六条 承办人写出审查报告,经合议庭评议后应接受信访部门负责人监督;在信访部门负责人五监督意见后,报请分管院领导和院长监督。
第七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结论应在汇报意见被批准后出具。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制作文书并逐级审批后送达当事人。不需要制作文书的,将相关材料存卷。
第八条 刑事申诉案件应在六个月内审查完毕。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交办案件应在交办期限内向交办机关作出回复。
案件审查期限自立案编号之日起计算,但调卷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院长批准。
第九条 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报结并将案件交给内勤装订归档,内勤应在三十日内完成案件装订归档工作。
第二章 听证
第十条 听证案件的范围
1、被告人未在押且具备公开听证条件的刑事申诉案件;
2、民事申请再审案件;
3、行政申请再审案件;
4、其他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十一条 案件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其他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听证经合议庭审核认为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十二条 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在举行听证3日前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听证由审判长主持,主要围绕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听证程序参照庭审程序,但视案件情况可进行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 合议庭认为重大、疑难复杂以及申诉人或再审申请人长期上访的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相关部门单位人员旁听听证。
第十五条 民事、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见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过程中陈诉意见的权利。
刑事案件申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听证不再进行。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民事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要求出具调解书且能够确定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并制作调解书。
第十七条 听证由书记员制作听证笔录,并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当庭宣读或由当事人当庭阅读。当事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由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听证笔录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