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联系我们 |  |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动态 > 法院要闻
晋城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发布时间:2023-03-15 20:54:06 打印 字号: | |

3月15日下午,晋城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2022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山西法治报、山西市场导报、黄河新闻网、晋城市融媒体中心等媒体记者应邀出席。


2022年,晋城两级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全力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在审判执行方面都取得了突出成效。为了有效彰显审判执行案例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院通过严格甄选,从2022年审执结的39507件案件中选取10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与价值导向功能,切实增强以案说法的法治宣传教育针对性、实效性。


发布会以视频方式介绍入选案例案情和裁判结果,并邀请资深法官就案例的法律适用、典型意义进行解读。


晋城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秋红在发布会上指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入选的十大案例既一体融入天理、国法、人情,不但于法有据,又契合人民群众的朴素感情,更容易让法治理念浸润人心,晋城法院连续三年发布年度典型案例,就是为了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规范社会行为、传递司法正能量,提升民众法制观念的功能,用公正审判凝聚人心,以司法裁判引领风尚,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十大典型案例目录



1、为求立功制造交通事故案

2、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刑案

3、向老年人非法吸收存款案

4、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当庭宣判案

5、“三长会商”化解拔河身亡案

6、民间借贷变相“砍头息”案

7、“助企暖企”减免违约金案

8、管道堵塞起诉楼上所有住户案

9、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案

10、以物抵债“活水养鱼”执行案


案例一、为求立功制造交通事故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人尹某饮酒后驾车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3mg/100ml。被告人尹某为寻求立功,以便在审理中获得从宽处理,于2022年1月1日让宋某采取尾随、逼停等手段拦下元某酒后驾驶的车辆,故意制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尹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有人酒驾。后公安机关对元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在审理被告人尹某危险驾驶案时,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提出尹某举报元某酒驾的行为构成立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被告人尹某上诉提出一审不认定立功错误,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尹某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获取他人醉酒驾驶的犯罪线索,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如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不符合立法本意,故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刑法设立立功制度,主要目的在于对犯罪分子承诺并兑现从宽处理,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以便及时发现、查处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同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分子弃恶从善的愿望,有利于促其悔过自新。但是,构成立功要求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线索的手段方式必须合法,否则就违背了立功制度设立的初衷,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破坏了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被告人尹某为获得从宽处罚的利益,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获取他人醉驾线索,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获取犯罪线索手段的非法程度与贿买、暴力、胁迫相当,虽然该线索查证属实,但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一、二审对被告人行为的评判,对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立功时如何界定非法获取他人犯罪线索起到了较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刑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间,联通业务员王某在为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未经客户同意,将客户手机号码及注册账号的验证码发送给他人供其注册相关平台账号使用,共出售手机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1989条,非法获利17450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提供电信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客户电话号码、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鉴于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委托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责令其赔偿公民个人信息损失并在县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没有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引发的刑事案件。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不断深入社会生活,网络空间与数字环境已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发生的首要领域,个人信息泄露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


党的二十大明确提出要“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加强个人信息保护”。银行、保险、通讯、快递、外卖平台等行业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能轻易获取大量客户个人信息,该类单位、公司的个别职员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违反职业道德及保密义务,将客户个人信息贩卖给他人获利,对公民的人身或财产安全产生重大现实风险。


本案遵循刑事司法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立法精神,准确界定公民个人信息范畴,严厉打击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判决被告人赔偿社会公共利益损失,通过科学、有效的司法裁判提升数字时代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水平。同时针对反映出的重点领域公民个人信息管理存在漏洞、内部监管机制不到位、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等问题,及时制发司法建议,督促相关单位完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激活了相关运营主体的监管职责,旨在从源头上防范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让公众更有安全感。在此也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增强信息安全自我保护意识,谨防个人信息泄露。



案例三、向老年人非法吸收存款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关某、李某等人投资成立某实业公司。2014年6月,为给该实业公司筹集经营资金,关某和李某收购已注册成立的银之源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备案的情况下,以银之源公司的名义,在白马寺植物园、百丽园、儿童公园、居民小区等场所向老年人发放传单、小礼品,带其到公司参加座谈会,并公开宣传吸收资金,承诺每月付息,年利率达 18%-22%,一年期满返还本金。2014 年7月至2019年初,共吸收312 人投资款 7130余万元,案发前,尚有 3792 余万元未能退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关某、李某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七年六个月至两年四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决后,李某、张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老年人金融知识缺乏、鉴别能力差的弱点,瞄准老年人“养老钱”实施的犯罪层出不穷,这也是2022年全国深入开展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的背景。本案是典型的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吸收存款的业务员在公园等场所,有目的地向锻炼的老年人宣传,发现有意向参与者甚至到其家中以高利诱惑投资,最终吸收的绝大部分投资款无法偿还,严重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和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


2022年,晋城法院在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中,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宣称“以房养老”、代办“养老保险”、开展“养老帮扶”等为名,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益的各类违法犯罪发起凌厉攻势,全力推动专项行动向纵深发展。本案提示老年人切勿贪图小便宜,牢记天上不会掉馅饼,你盯的是人家的利息,人家盯的是你的本金,投资消费过程中要保持冷静,绷紧防范意识这根弦,不轻信传单、小恩小惠,要认准正规的投资渠道,特别要警惕“高额返利”等宣传,不要盲目被高收益诱惑,防范非法集资犯罪,守好自己的“养老钱”。



案例四、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当庭宣判案


【基本案情】


樊某,男,因犯诈骗罪、盗窃罪,2011年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服刑期间已获减刑两次。2022年10月晋城监狱又对樊某提请减刑7个月。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后,案件送交法院。晋城中院立案后,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法庭调查环节,合议庭坚持“八必查、两听取、两了解、三参考”,即严格审查核实刑罚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八项必备考核材料,认真听取监区干警、同监舍罪犯作为证人出庭对该犯改造情况、日常表现的陈述,全面了解该犯的身心状况,综合其犯罪次数、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度等予以评定。通过实质化审理,合议庭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遂当庭宣判,裁定对樊某减去余刑。


【典型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减刑、假释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充分体现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近年来,晋城中院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积极探索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方式改革,坚持“八必查、两听取、两了解、三参考”,强化法庭调查等工作环节,切实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确保案件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相关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论形成在法庭。


2022年,晋城中院审结减刑、假释案件500件,当庭宣判173件,当庭宣判率34.6%,这样大批量的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当庭宣判,在全国尚属首例。通过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当庭宣判,让“阳光审判”走进高墙,提高了裁判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有利于服刑罪犯在减刑、假释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于激励罪犯安心改造、促进罪犯回归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三长会商“化解拔河身亡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日,张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某煤业公司工作。5月1日,张某在参加煤业公司拔河比赛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人力资源公司申请,市人社局对死者张某作出工伤认定。在追索赔偿款过程中,死者家属情绪激动,认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错误,应以死者实发工资为缴费基数计算工伤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0万元。


双方僵持不下,几轮协商未果,张某家属诉至法院。法官考虑该案前期派出所出警以及司法所曾参与化解的情况,随即启动“三长会商”,确定调解方案。由法庭明确死者亲属范围、收集各方证据材料,确定张某工资基数,向亲属释明法律规定的工伤死亡赔偿计算标准,提示煤业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司法所利用人民调解员与亲属相对熟识的优势多方开展思想疏导;派出所民警提醒亲属正当维权、告知企业传导社会正能量。经过多番沟通,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司法确认。目前协议款项均已履行到位。


【典型意义】


“三长会商”联动机制是沁水法院在全市法院首创的一项多元解纷举措,它运用“小三长”即法庭庭长、派出所所长、司法所所长离基层群众最近的优势,实现“一庭两所”信息资源、人员资源、服务资源的共享,让更多矛盾纠纷诉前化解。本案即是沁水法院创建“枫桥式人民法庭”过程中运用“三长会商”诉前解纷机制的一个缩影。法庭对突发性纠纷第一时间介入,及时提供专业指导,早发现、早疏导、早化解,引导人民群众、驻地企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诉讼之前,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处在司法服务基层社会治理的最前沿的解纷优势,探索“小法庭”撬动基层治理“大格局”中“多方参与、优势互补、调解优先、司法终局”的解纷机制,为人民法庭赋能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注入强劲动力。



案例六、民间借贷变相“砍头息”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9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借款55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月息2.6%,每月18日之前预付下个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转账550万元。当日,房地产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商贸公司转账143000元,收据载明系付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的利息。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21年3月3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商贸公司诉讼在案。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某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550万元借款交付某房地产公司的当日即收取了房地产公司预付的143000元的利息,虽然与前述法律规定“与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所不同,但无本质区别,属于变相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借款本金扣减该143000元后为5357000元;同样,利息应以5357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多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经法院核算,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86793.75元,并按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计算利息。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中,在提供借款时,出借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常常直接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或者全部利息之后,再将借款本金出借给借款人,这就是我们俗称的“砍头息”。人民法院对“砍头息”予以否定评价,因为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损害到借款人对借款资金完整性使用的预期利益,并导致变相提高借款利率,加重了借款人负担。实践中,“砍头息”的表现形式可能非常隐蔽,如出借人在交付全部借款本金的当日或次日即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或者通过借款人的其他账户转账支付或现金收息,或者以中介费、手续费、服务费等名目变相收取利息。本案即一起非典型的“砍头息”案例,人民法院扣减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来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减轻实体企业的融资成本。在民间借贷行为活跃的当下,本案的审理一方面警示出借人切勿贪婪,不要有侥幸心理,试图规避法律;另一方面提醒借款人,如遇到被收取“砍头息”的情形,要有意识地保留证据,勇于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七、“助企暖企”减免违约金案


【基本案情】


某生态公司是一家从事苗木培育生产业务的外地企业,因经营需要拟使用某村委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用于苗木培育。在当地政府的见证下,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但2020年起,生态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土地租金,村委经多次催要无果便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生态公司支付年土地租金318.6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村委主张的年土地租金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对生态公司抗辩企业系因疫情不可抗力的持续影响,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未予以采纳。生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020年突发疫情,是本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无法克服、无法避免的客观情况,应认定属于不可抗力情形。生态公司租赁土地所从事的苗木栽培及对外销售业务,具有明显的季节性特点,受疫情影响,合同履行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关联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该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结合上诉人提出要求免除违约责任、延期付款等请求实系要求对合同相关约定进行变更的事实,本案适用公平原则酌情减免上诉人2020年度迟延支付租金50%的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因受疫情影响而违约导致民事案件大量增多,特别是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往往以受疫情影响,构成不可抗力为由抗辩主张免责,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减免违约责任,应区分具体情况,考量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义务履行的具体影响,不能简单地全有或全无。本案中,在当地政府为疫情防控明确实行停产停业以及复工复产具体政策的情况下,外地民营企业遭受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合同正常履行受阻未能按期履约,如果仍让承租企业按原合同约定标准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不利于承租企业复工复产,加重了企业负担。本案二审,严格界定合同履行受到的暂时性、阶段性影响及关联程度,恪守《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及情势变更制度酌情变更合同内容,贯彻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的司法政策精神,依法调整企业承担的违约金。


该案对涉疫情商业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示范指导作用,依法平等保护外地企业的合理合法权益,彰显了司法温情和人文关怀,提升了外地民营企业的司法满意度和获得感,是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助推我市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案例八、管道堵塞起诉楼上所有住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系某高层住宅小区12层的业主,被告张某等人系原告楼上13层-33层业主,该小区由被告甲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20年7、8月间,原告房屋与13层之间的卫生间下水主管道两次发生堵塞。因13层未装修入住,管道堵塞后大量污水经13层渗透至楼下的赵某房屋。经物业公司疏通发现第一次堵塞物疑似为水泥块,第二次堵塞物为大块抹布。事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赵某将小区开发商、物业公司以及楼上的13层-33层的业主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房屋装修损失估值为9783.9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下水管道具有质量问题,故对其要求小区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物业公司接到业主通知后,将应当日完成的“急修”次日才进行处理,对于原告财产损失扩大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物业公司未及时处理的情况下,也未另行寻找工人及时维修、疏通管道,对于自身财产损失扩大同样具有过错,亦应自担部分责任。关于其他业主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共用下水管道堵塞,显然系楼上住户未能正确使用共用管道导致。因高层住宅实际侵权人难以确定,而由受害人来证明具体的侵权人,对其举证能力的要求过于严苛。如果仅因受害者无法举证具体侵权人就不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不仅置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于不顾,也不利于提高高层住宅业主维护共用设施和环境的意识。因此,本案判决由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共用排污管道相邻各方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原告3000元(每户150元),物业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783.9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高层住宅共用管道使用不当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高层住宅业主之间因用水、排水等使用共用管道在多楼层间形成相邻关系。随着高层住宅增多,此类纠纷时有发生,但又往往不能查明致损源头、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此类纠纷中不能查明具体侵权人时,其他业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目前并无明确规定。高层住宅不当使用共用管道致害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不仅涉及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也涉及到引导社会公众规范使用高层住宅共用设施的问题,既需要着眼保护权利、制裁侵权,还应当以案为鉴,为社会公众划出行为的边界。


本案二审综合考虑了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之间的冲突,受害人受损与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之间的冲突,楼上各住户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合理划分了举证责任,判令楼上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住户对受害人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既是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也对警示高层住宅业主共同维护共用设施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九、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是上海某公司负责人。2019年,在办理公司登记业务中,发现自己征信存在瑕疵未能顺利办理。随后通过“天眼查”发现2016年自己被某公司冒用身份信息登记为该公司监事,登记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的是其此前丢失的证件。陈某以行政审批机关作为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为由,于2021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行政审批机关履行撤销登记的法定职责。法院认为该案属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在提起诉讼前应当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因原告陈某未向被告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法院以陈某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021年11月1日,陈某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公司设立登记。行政审批机关向陈某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陈某再次以行政审批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陈某此次诉讼的目的在于撤销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但仅凭此撤销之诉难以实现陈某撤销公司监事身份的目的。为避免程序空转,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承办法官透过表象法律关系,研判真实诉求争点,靶向开展化解。与行政审批机关进行协商沟通,达成由原告陈某重新提交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与市场监管局积极对接,对第三人公司冒名登记一事进行调查。最后对第三人公司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进行公示注销。至此,本案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准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法治建设不断进步,如何实质解决行政争议,防止诉讼程序空转,成为行政审判工作的新课题。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思想贯穿在行政诉讼的全过程、各环节,坚持能动司法,“穿透”被诉行政行为,不就案办案,探究真实诉求,直接指向解决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权益纷争,在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的前提下,与被诉行政机关沟通协调,形成化解纠纷合力,一揽子解决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争议,不仅实现了程序结案,而且有效解决了当事人的实质诉求,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政和。



案例十、以物抵债“活水养鱼”执行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耐火公司与被执行人某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查明耐火公司向节能公司预付货款后,节能不能按时交货,且未在指定期间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导致耐火公司即将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法院依法冻结节能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无资金可供执行,随即查封了节能公司的厂房设备。


执行过程中,法院调查发现节能公司系我市招商引资而来的民营企业,因前期投资较大,叠加疫情原因停工停产,现节能公司正在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复工复产,如拍卖生产设备,无疑将会给节能后续经营带来更大的困难,甚至面临倒闭风险。执行干警再次对节能公司财产进行细致调查分析,得知节能公司拟进行升级改造,淘汰一批原配置的磁性调压器,而这些调压器有较大回收利用价值。执行干警随即转换工作思路,把这批调压器尽快变现以解决双方难题。从“背对背”调解到“面对面”履行,法院干警不懈努力,反复与当事人沟通,协调拆卸、运输、费用承担等事宜,双方最终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在法院主持下完成设备交接,该案得以顺利执结。涉案的两家企业现金流压力均得到缓解,实现双赢效果。


【典型意义】


本案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及履行能力,对确属暂时经营困难但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慎用强制执行措施,采用“活水养鱼”的执行方式,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通过妥善灵活的执行举措能动解纷,最终促成申请执行人债权尽快兑现,也帮助被执行企业走出经营困境。


办一案“救”两企,本案的圆满执结是执行法官以实际行动践行司法为民宗旨,既注重执行力度,也注重执行温度的形象展示,更是执行法官灵活运用执行手段,在强制执行和市场主体保护之间求得最优解的工作思路的生动体现,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了法院力量。




 
来源: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开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