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
的指导意见
为指导法官正确释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避免诉讼突袭,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两级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指导原则
第一条 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顺利进行的原则。
第二条 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解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与诉讼有关的事项,但不得干涉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和处分权。
第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自行提出反驳主张和抗辩事由,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提出抗辩事由。
第四条 释明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在立案、送达、庭前会议、调解、开庭、庭后等阶段适时进行。
第五条 释明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采取书面或口头告知的方式进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入卷备查:
(一)诉讼主体有瑕疵或有遗漏的;
(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可能不一致的;
(三)指定举证期间、重新指定举证期间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五)依据本意见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
(六)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失去诉讼权利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
第六条 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能引起争议的重大事项,法官不得释明;案件已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决定的,法官不得做出与合议庭评议结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一致的释明。
第二章 程序事项的释明
第七条 起诉状所列当事人存在瑕疵,如诉讼主体不适格、名称有误、信息不准确等,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存在瑕疵情况并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变更;经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八条 起诉状所列当事人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存在遗漏情况并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变更;经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询问原告是否对被追加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经释明,原告明确放弃对被追加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法官应当向原告释明放弃的法律后果,将释明情况记入笔录入卷备查,并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官应向当事人做以下释明:
(一)对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向申请人释明并责令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二)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当在向申请人送达裁定书时告知其保全期限、申请续行保全的有关事项及逾期申请或未申请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官应告知各方当事人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
第三章 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的释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有歧义或自相矛盾的,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就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但不得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
依照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一并主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没有主张且可能因此产生失权后果的,法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告知其法律的相关规定;经释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应将释明情况记入笔录并入卷备查,并按照当事人现已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其诉讼请求不正确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询问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应将释明情况记入笔录并入卷备查,并按照当事人现已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官根据案件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询问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在询问当事人时,应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其必然胜诉。
经释明,当事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无须重新指定的除外;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应将释明情况记入笔录并入卷备查,并按照当事人现已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存在较大争议,法官释明时应当遵循谨慎原则,在释明前须经合议庭评议,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法律用语、法律概念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事项不能理解或者理解不准确的,法官应进行释明。
第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但未就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后果同时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一并提出;经释明,当事人坚持不提出相关诉讼请求的,应按照当事人现已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应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合同存在可能被解除、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法定情形的,应询问当事人如果合同被解除、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是否要求一并处理财产后果;当事人要求一并处理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对方给付特定物的,法官应当要求其明确标的物的名称、种类、商标、型号、特性、数量等要素;当事人不能明确或不便于执行、该特定物客观上无法交付的,应告知当事人不能执行的风险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
当事人请求对方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官应当要求其明确履行主体、履行内容、履行方式等;当事人不能明确或不便于执行、该行为客观上无法履行的,应告知当事人不能执行的风险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
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官应当要求其明确履行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方式,当事人不能明确或不便于执行、该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告知当事人不能执行的风险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
法官根据本条前三款的规定释明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按照当事人现已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请求多名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官应当要求其明确多名被告承担责任的性质,如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当事人请求多名被告承担按份责任的,应当要求其明确各被告承担的具体金额;经释明,当事人仍不予明确的,可视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利息计算的,法官应要求其明确利率、利息起算日期、终止日期和利息计算方式,已发生的利息应明确具体数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选择性、替代性诉讼请求或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的,法官应当要求其择一优先的诉讼请求,并对其优先的诉讼请求和替代性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当事人优先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仅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经释明,当事人仍不作出选择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其诉讼请求择一作出裁判。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对方当事人以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法官应当就若不支持其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经释明,当事人未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不得主动调整违约金。
第二十条 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时,法官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予明确的,法官可以根据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认定法律关系,并将做此认定的理由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当事人损失的,法官应当询问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是否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官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四章 事实和证据问题的释明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承担有争议的,法官应根据法律规定明确分配举证责任,并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异议的,法官应将该问题提交合议庭评议,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除外;法官分配举证责任并告知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制作释明笔录并入卷备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诉讼能力等方面的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但不得具体指明某项证据。
第二十五条 对案件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法官认为有调查收集必要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法官询问当事人时,不得具体指明某项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案件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待证事项需要鉴定、评估、审计,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法官应当明确告知对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申请或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该待证事项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无法鉴定、鉴定费用过高的,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采用其他证明方式。
第二十七条 有证据表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官应向其释明《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不提供的,可视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法官应向其释明《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做明确表示的,可视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法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对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视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的,法官应做如下释明:
(一)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自认的,法官应告知其撤回自认的法律后果;
(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撤回自认的,法官应询问自认一方当事人撤回的理由,并查明其理由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经审查其撤回理由成立的,应告知对方当事人自认被撤回后其仍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证据或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未提出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对方当事人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拒绝质证并不影响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应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否则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质证的,可视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仅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言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官应告知其证人应出庭作证及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答辩内容属反诉性质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需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当事人当庭提出反诉的,应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及其副本、缴纳反诉受理费等诉讼事项并休庭。
第五章 裁判的释明
第三十四条 一审宣判时,法官应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以及逾期提出上诉和逾期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对准予离婚的判决,法官应在宣判时将双方结婚证收回入卷并告知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就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原承办人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时,不得做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结论不一致的释明,亦不得向当事人泄露合议庭成员或审判委员会成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