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案件指导意见(试行)
一、目的和意义:
(1)近年来,受经济下行的影响,晋城市两级法院的执行案件一直在高位徘徊,案件存量不断积累,增量不断加大。随着员额制改革后,法官的队伍进一步精化,裁执分离的要求使得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突出。为圆满完成最高院“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任务,执行体制需要大胆探索和尝试,让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审查类案件,有利于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2)由于日益复杂的司法环境和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执行工作的难度也是今非昔比,妥善处理各种矛盾对于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尤为重要。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来看,陪审员一般是有丰富社会阅历和基层工作经验,或者是在其本行业或工作生活的区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且品行端正、公道正派的人,让他们参与执行,不仅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及一些人民群众对执行活动的对抗情绪。
(3)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有利于增加执行行为的透明度,提升执行公信力。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不仅可以对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同时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还能切实感受执行工作的艰难。他们对法院执行工作宣传更加有说服力,他们的口碑会让社会各界和群众更加理解和支持执行工作。
二、法律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3号)
“探索人民陪审员和执行监督员参与执行工作的办法和途径,提高执行的公信力。”
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工作并抓紧开展新一轮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
三、可行性分析
人民陪审员是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从通过资格审查的候选人名单中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的,由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同时向社会公告的具备一定任职条件的人员。其依法有权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的除法律有例外规定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尤其对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重大案件,依照《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则上都应有陪审员参与。这说明人民陪审员是在法律授权下同法官一样履行司法职责和权利。执行工作是法院司法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当事人权利实现的最后一公里,随着各种新类型案件的增加,“执行难”成为制约人民法院工作发展的瓶颈。虽然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能否参与执行,但从法律精神和要义上来看,让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是可行的,在实践中探索也是有益的。目前,在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严格分离的要求下,执行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让陪审员参与执行,可以从制度上实现对权力滥用的制约;可以从社会大众的角度审查和衡量执行工作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可以帮助法院有效地化解社会或群体矛盾。因此,让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是可行的。从遵循实践的客观规律和逐步推进的思路出发,本院特制订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案件的指导意见。
四、指导意见
第一条 基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可参加本院执行案件的合议庭。中级人民法院从城区人民法院选任的陪审员中抽取。
第二条 法院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专业背景情况,结合本院执行案件的主要类型,建立参与执行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名册。
第三条 参与合议庭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和执行实施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本院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执行或裁决的;
(四)参与过案件的审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异议类案件、执行实施类案件,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可以适用1-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参与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和执行实施案件中需要合议庭作出裁定的部分。
因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原因,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 在确定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后,承办人应当将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人民陪审员,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适用人民陪审员的执行案件,审判长应当及时组织合议庭评议案件。
第七条 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提请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可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执行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
第九条 评议案件时,一般先由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少数人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造成错案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原稿并签名。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异议审查案件和执行实施的合议庭,应当在裁判文书上署名。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免、管理、补助、表彰奖励等适用本院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各法院在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中院报告,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相关文件有冲突,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相关文件执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