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
今天要跟大家分享的是一个与员额法官有关的话题,题目叫:不能把“依法裁判”作为僵化司法的挡箭牌。当然,这儿的依法裁判是加引号的。
去年以来,从“天津大妈摆射击摊案”到“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案”,再到“山东聊城刺死辱母者案”,几个案件的一审判决引起了舆论的广泛质疑,社会公众几乎一边倒地批评法院,司法威信受到了严重损害。可以说,司法裁判如果不为大众所接受,司法权威就失去了社会基础。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难道是法官没有依法裁判吗?从这几个案件的一审判决看,法官正是依据法律规则裁判的。难道这种裁判结果是立法者想要的吗?显然也不是,法律的正义性是立法者永恒的追求,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的出发点都是要追求公正的。那么,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
有人认为“法官的职责就是查明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则裁判”,这种看法忽视了法律的局限性。法律是人制定的,是人就有局限性;法律要求相对稳定,但社会生活却是多变的,因此,法律存在漏洞永远是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法律需要不断地修订完善,也正说明了这一点。多数案件,按照法律规则裁判,就能实现公正,就能够被公众认可;但也有少数案件,按照法律规则裁判,就会出现“合法不合理”的情况,就会遭到公众质疑。这种冲突虽然不多,但却无法避免,不管在刑事、民事、还是行政领域都是如此,这是成文法的局限性所致。我想,这就是少数司法裁判虽然也是依法作出,但不被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原因。
那么,在遇到这种冲突时,法官应该怎么办?有人认为“法律规则制定得合理与否那是立法者的事”,这种看法忽视了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创造性。法官不是适用法律的自动机器,当一个案件严格适用法律规则,但结果明显不合乎情理时,法官应当从法律原则、立法目的、法律价值等出发去弥补法律漏洞,去创造性地解释和适用法律,从而得出一个情理法相融的裁判;而不能只讲合法性、不讲合理性,把“依法裁判”作为僵化司法的挡箭牌。情理是立法的基础和指引,法律适用的结果理应合乎情理,这取决于法官怎样去理解法律,如何去适用法律。“天津大妈摆射击摊案”二审被改判缓刑、“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案”再审被改判无罪,这两个例子充分说明,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适用之间,法官拥有充足的释法空间。这种案件,最体现法官的司法能力,也最能体现法官的价值。
2001年,在四川泸州宣判了一个案件。说的是四川泸州的一对夫妇,结婚三十多年的时候,男子与一位年轻妇女在外同居生活。过了几年,这个男子患上了不治之症。男子便立下遗嘱,并对遗嘱作了公证,遗嘱载明这个男子名下的部分财产在其死后归年轻妇女所有。男子去世后,男子的妻子拒绝执行遗嘱,年轻妇女诉至法院。
当时,社会公众对这个案子大致有以下三种意见。有人认为,年轻妇女的要求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因为遗嘱是男子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即使年轻妇女有“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的道德问题,即使男子的所作所为违反了社会的道德观念,但这些均属于道德问题,不能因为道德问题而影响法律上的判决。有人认为,年轻妇女是“第三者”,男子将部分遗产交给“第三者”,是不道德的。如果法院将遗产判给“第三者”,这是变相支持了不良的社会风气。有人则认为,男子订立遗嘱本身就是有违社会公德的,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违反社会公德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即使在法律上,法院也应当判决遗嘱无效,支持妻子一方。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呢?最终,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认定男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驳回了年轻妇女的诉讼请求。该案例被称为“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并成为法学院教学的经典案例之一。但现在我们大家可以试想一下,如果法院严格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认定遗嘱有效并支持年轻妇女的诉讼请求,裁判效果又会如何呢?
员额制改革对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我想,作为一名合格的员额制法官,应当要认识到,尽管立法者并不愿意,但法律规则时常会出现漏洞,这是成文法与生俱来的、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当我们遇到这种冲突时,也应当要认识到,弥补法律规则的漏洞,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导致司法裁判违背人之常情,是法官的分内职责,更是法官应有的担当!正如于院长所说的法官的第二种境界,不仅要讲法,还要讲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我理解就是情理、就是中国的道德人伦和常识、就是社会普遍正义观。只有这样,我们的司法裁判才能被社会公众所广泛接受,才能取得法安天下与德润人心的有机统一,才能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