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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玙珺:浅析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适用情形
——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作者:陵川法院王玙珺  发布时间:2013-10-24 17:41:12 打印 字号: | |

一、案例介绍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从1992年起,二人外出打工,共同积攒存款10万元,由被告掌管。2002年以来,被告不再照管原告,独自外出经商。原告留守在家,无经济来源,加之住房年久失修不能居住,生活无着。原告起诉要求对被告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平均分割,将一半交由自己支配[1]

法院在审理中查实被告在银行有存款1.5万元。经审理认为,1.5万元存款系夫妻共有,原、被告均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无生活来源,被告又独占存款不让其使用,剥夺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和处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2]的规定,判决被告持有的与原告共同所有的存款1.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分给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予以分割。本案发生于2002年,基于当时法律没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受案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判决本案,解决了原告的当务之急,使其生活得到一定保证,此做法值得肯定和借鉴,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价值。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为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所列举的范围来看,前述案例之情形并未涵盖其间,致使司法实务中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仍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若要用之,仍是勉力而为。据此可知,《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内容仍有完善之必要。

二、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首次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实现了立法突破,使婚内财产分割有法可依,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在实现立法突破的同时,出于多种因素考量,该条款坚持以“婚内财产以不可以分割为原则,以可以分割为例外”,对可以分割的情形作出了严格界定,在宏扬传统美德、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保护弱势利益上体现了法的价值取向。

但该条规定的可以分割的两种情形中,一种为一方发生了严重损害夫妻财产利益的行为;另一种系夫妻一方不尽扶养义务,且仅将此义务限定为支付医疗费。但从社会生活实际来看,在较为繁杂的婚姻家庭关系中,扶养义务的履行绝不仅限于此。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情形限定范围过窄。以前述案为例,被告掌管共同财产却不尽扶养义务,并不属于该条规定之支付医疗费的情形,因此,如不借助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保护仍无法直接适用该条从而得到法律支持。因此,进一步探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适用的情形仍需理论界和实务界做出努力。

三、对国外相关立法的考察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承继中扬弃和借鉴对于立法的完善均具有积极的意义。受学识之所限,仅能运用比较法对国外相关立法规定作一浅显考察。

现行《法国民法典》在第1441条、1443条集中规定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四种情形,即:宣告失踪;分居;夫妻一方理事混乱、管理不善或行为不正,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将使另一方配偶的利益受到危害;夫妻财产制的改变。[3]

《德国民法典》第1385条、第1386条、第1447条、14481469条对婚内可以分割共同财产进行逐一列举,主要有:分居,但至少分居三年;一方长期有过错地不履行由婚姻关系产生的经济义务并且今后也不会履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处分了属于其的全部财产;一方私自处分财产的行为致使另一方将来的财产增加额债权有收到显著危害之虞的;一方无充足理由而拒绝向另一方告知财产现状的;一方无管理共同财产的能力或者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其将来的权利可能显著受到危害的;……。[4]

《瑞士民法典》将婚内财产分割分为应配偶一方的申请(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和监督官厅为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而扣押其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而向法院申请命令分别财产或因配偶一方开始执行破产程序而当然分别财产(当然的非常财产制)两种,分别规定在《瑞士民法典》第185条第2[5]、第189条和第188条中。

《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2356条规定了婚内财产分割的情形包括:单独财产判决;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姻协议。[6]

通过对以上民法典的比较考察,笔者认为各国就婚内财产分割适用情形在立法层面主要体现了两大特点:

  一是立法体例多元。法国、德国、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对情形的规定均为封闭性条款,采用列举主义,规定了分割的具体情形,没有兜底性条款,这种做法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虽有利于法律的准确适用,但却容易挂一漏万,使一些具备相当条件却基于无法律未明文规定而得不到救济的情况发生。瑞士民法典则采取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相结合的例示主义,含有兜底性条款,适当扩大了财产分割的适用情形,应该说在立法层面上更完善。

二是情形异中有同。立法列举虽不尽相同,但一些影响夫妻财产分配的主要情形均有相似规定,比如大都将分居、约定改为其他财产制、一方宣告失踪及分别财产判决规定为分割理由。只是对分别财产判决即非常财产制的适用情形规定不同,《德国民法典》对此规定的内容较为宽泛,且将一些只要心存担忧的情形也规定其中。

四、完善我国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情形之建议

现行法律构架下,完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既要注重对适用情形的把握,更要注重对立法原意的正确理解,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法的价值。

从制度体系的构建分析,可充分借鉴以瑞士为代表的例示主义,即先列举适用的具体情形,同时规定概括性或原则性条款。既体现列举主义指向明确的优点,又可通过兜底条款弥补法律无法穷尽生活例外的不足,从而为解决夫妻财产矛盾提供较为宽泛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所明确的两种婚内分割情形,重在保护受害方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一种为在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另一方可据此提出财产分割请求,此规定着重保护了财产利益。对于这种情形,属于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共同财产权的行为,笔者认为设置得当,应当予以保留。另一种为在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此种情形的立法本意重在保护的是受害方需要得到医治的人身性质权益。此规定在相对明确损害情形的同时,却将扶养义务的范围过窄限制,并不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并极有可能出现前述案例中原告得不到扶养和照顾的情形,从而损害其“人身权益”。对此,司法实践中可借鉴德国民法典在此方面的规定,对扶养义务进行较宽泛性理解,即“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拒绝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家庭义务”。此外,着眼解决司法实务问题,以下情形也应纳入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情形中:

1)分居。我国法定财产制是为了维护婚姻共同体的共同利益,夫妻一旦分居,家庭的共同生活就已解体。如果此时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能会在分居期间恶意举债用于个人挥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7]的规定,分居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明显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夫妻一旦分居便可赋予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

2)双方协议变更为其他财产制的。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夫妻财产共同制变更为个人特有财产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这是约定财产制的必然要求,也是民法上意思自治的体现。

3)一方依法被宣告失踪的。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后,并不必然引起夫妻关系的终止,若另一方不离婚,这时为避免失踪人在失踪后故意制造债务而由共同财产偿还的情形发生,应当允许另一方申请财产分割之诉,以维护其权益。

4)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德国、瑞士的民法中都将此情形作为分别财产的理由。若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远远超过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时,用共同财产支付个人债务,虽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侵害了夫妻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应得份额。允许另一方在此情形下提起分割财产之诉,对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利益意义重大。

5)夫妻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财产而另一方拒绝的。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一方若因家庭共同生活之需或为寻求更高发展等正当理由而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若恶意拒绝且侵害配偶的合法权益,则有必要在此种情况发生时,由受害方提出财产分割之诉。

6)有其他重大理由,不分割共同财产将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这种情形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兜底性条款,将目前未预测到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对另一方造成严重侵害的其他情形包含其中,以避免因法律的不完善而无法救济受害方利益的情况发生。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就本文所举之缺陷进行解读和完善。



[1] 许玮:“苟某某因生活无着诉李某某应将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的一半给其支配案”,《人民法院案例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283页。

[2]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4页。

[4]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7401页。

[5] 《瑞士民法典》第185条第2款:“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配偶一方有权提出分别财产的请求:(1)配偶他方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其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2)配偶他方危害到申请人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3)配偶他方以无理方式拒绝给予处分共同财产之必要同意;(4)配偶他方拒绝向申请人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状况;(5)配偶他方持续无判断能力;(6)其他确有成立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理由时。”

[6] 徐婧译:《最新路易斯安那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7页。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适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的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来源:《晋城审判》
责任编辑:郑金坤